稿:立法院

 

立法院建築

立法院者,中華民國最高之立法機構也,簡稱立院。自國民大會停運後,立法院遂被視為中華民國之國會。其肇基可追溯至民國初年之立法機構,名曰眾議院(1913年至1925年)。國民政府時期,基於恢復法統之理,於民國十七年(1928年)在南京設立立法院。初則為國民政府之附屬機關,至民國三十七年(1948年),因行憲之故,立法院始於制度上脫離行政權,成為獨立之議會機構。

今立法院為一院制議會,議員稱為立法委員,共設席位一百十三。自民國八十一年(1992年)始,立法院全面定期改選,延續至今。立法委員席位皆由民眾選舉產生,院長、副院長則由立法委員互選,任期皆為四年。今第十一屆立法院於民國一百十三年(二〇二四年)二月初一宣誓就職,任期至民國一百十七年(一月卅一日)屆滿。

職權

立法院者,審議中華民國諸般法案及中央政府預算之機關也。依《中華民國憲法》之第三十九條、第六十三條、第一百零四條、第一百零五條,及《憲法增修條文》第二至第七條之規定,立法院職權包括諸多事宜。凡行政院對立法院所決之法律案、預算案、條約案,如認有窒礙難行者,得經總統核可,於決議送達行政院十日內,移請立法院覆議。立法院於接覆議請求後,須於十五日內決議之。若值休會,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,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。覆議案逾期不決,則原決議失效。若覆議時,全體立法委員過半決議維持原案,則行政院院長應即遵從該決議。

又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,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。不信任案提出後七十二小時,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行記名投票。如得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,則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,並得同時請總統解散立法院;若不信任案未獲通過,則一年內不得再對同一行政院院長提此案。

  1. 立法權
  2. 修憲及領土變更提案權
  3. 預算案、決算案審查權
  4. 法律案、戒嚴案、大赦案、宣戰案、媾和案、條約案及其他重要決議案的審查權
  5. 人事同意權
  6. 戒嚴及緊急命令追認權
  7. 對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質詢權
  8. 對行政院院長的不信任案權
  9. 副總統缺位時的選舉權
  10. 對總統、副總統彈劾案、罷免案的提出權
  11. 對行政院覆議案的決議權
  12. 召開公聽會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