「丹麥」:各本之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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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行:
'''丹麥''',即'''丹墨'''也、ㄧ稱'''嗹馬'''、'''丹馬''',居[[羅巴洲]]西北,謂為[[波羅的海]]之扼,北望[[挪威|那威]]、[[瑞典]],南接[[德國]]。國有土四萬三千餘方公里。居有口五百餘萬。都[[哥本哈根]]。植[[牧草]],行[[酪農]]。信[[基督教]]。
 
== 行政 ==
第六行:
 
== 民俗 ==
 
==與中國之關係==
雍正時,其國人至粵互市,粵人稱為“黃旗國”。
 
同治二年三月,丹馬遣其使臣[[拉斯勒福]]來華,抵天津,徑赴京師。署[[三口通商大臣]][[董恂]]以丹使並未知照,無故來京,亟函知總署,飭城門阻之。而英使言:“丹國來人乃本館賓客,請勿阻。”總署遂置不問。英使[[威妥瑪]]復代請立約,[[恭親王]]告以丹使擅越天津來京議約,萬難允其立約。威妥瑪乃言丹與英為姻婭之國,並援法使為布路斯、葡萄牙代請換約之例固請。王大臣等因語以丹使如欲中國允行,宜循中國定章,仍回天津照會三口通商大臣,方可立約。威妥瑪乃請嗣後外國使臣到津,應令天津領事告知中國常例,又為函致三口大臣代為之謝。大臣等以聞,朝旨交總署核議。旋派工部左侍郎恆祺會同三口通商大臣、兵部左侍郎[[崇厚]]辦理。
 
同治二年五月,約成,大致以英約為本。初,恆祺等議約擬仿照大西洋成案,威妥瑪謂丹系英國姻婭,應從英文義。辯論久之,各有增減,定和約五十五款,通商條約九款,稅則一冊。
 
同治三年五月,丹馬遣水師副提督[[璧勒]]來滬,清廷派提督銜[[李恆嵩]]及江蘇布政使[[劉郇膏]]與換約。屆時李恆嵩等向璧勒索觀應換條約,而原定印約未攜,只另書英字條約。璧勒謂此約系照英文原定條約繕寫工整,以示尊崇中國之意,並無別故;又以本國軍務方殷,不能久待。遂將條約核對,與英文相符,允互換。屬將原定用印和約補訂照繕和約之內,補鈐丹副提督印信,並簽押,遂互換收執。
 
同治九年十月,丹馬遣使來華呈遞國書,報中國簡派使臣蒲安臣、志剛、孫家穀使丹之聘也。
 
同治十年,復呈遞國書。同年,丹國大北公司海線,由香港、廈門迤邐至上海,一通新嘉坡、檳榔嶼以達歐洲,名為南線,一通符拉迪沃斯托克,由俄國亞洲旱線以達歐洲,名為北線,此皆水線也。至同治十二年,又擅在上海至吳淞設有旱線。至是中國甫設電局,因先與訂合同十四條:一,中國電報寄往外國之線路;二,電局與大北互定通電之價;三、四,由中國寄外國、外國寄中國內地之報,其報價應先行收清,後再劃還,並在上海立冊,每月互對;六,電價概由自定,惟寄外國報須按照萬國電報定章,又傳報可自編新碼;七,電局與大北往來用英文,惟合同以華文為主;八,大北原竭力幫助中國設電,惟中國自主之事不得干預;十,大北海線、中國旱線如有斷絕停滯,互相通知;十一,中國電政歸北洋大臣主持,有向大北購料者,應稟明北洋核奪;十二,大北應繳回中國電報之費,每三月一結。時法、英、美、德四國以大北公司僅有單股海線,又沿途祗通廈門口岸,其餘如汕頭、福州、溫州、寧波各口皆距較遠,請添設海線,就便通至各口。拒之,仍專與大北公司合辦。方議立合同,大北公司恆寧生欲載明中國不再租陸線與他人,且須永租大北,議遂中止。
 
光緒七年十月,督辦中國電報事宜[[盛宣懷]]與丹總辦大北電報公司[[恆寧生]]會訂收遞電報合同。
 
光緒九年,[[李鴻章]]致總署及盛宣懷,擬中、英、丹三公司合約,英、丹海線均至吳淞為止,將丹自淞至滬旱線購回,由我代遞。議久之始收回。初,大北公司原稟六條內,有“不准他國及他處公司於中國地界另立海線,又中國欲造海線、旱線與大北有礙者,不便設立”二條,為大北公司獨得之利益。因之中國亦取得總署、南北洋及出使大臣往來電報,“凡從大北電線寄發者,不取報費”,為中國獨得之利益。當時鴻章已批准咨行。英、美、法、德各使聞之,合詞照會總署。威妥瑪復援同治九年允英人設海線之案,必欲大東公司添設,政府不能阻。因之大北公司恆寧生請將中國官報照常給費。旋復來電,謂“自十月初三日為始,所有中國頭等官報由大北電線寄發者,須照章付足電資,方為發報”等語。
 
光緒十六年,[[薛福成]]議與大北及大東公司訂立合同。初,大北與大東慮我與俄接陸線奪其水線之利,故原訂明滬、福、廈有水線處,貼中國十分之一,其餘各口出洋報費,悉歸華局續議,並允報效海線官電之費。嗣因各國並俄使牽制,以致久擱。至是,由福成另議,祗讓官電費,不要貼價,歲銀十萬圓。
 
==據==
*清史稿/卷一五九,志一百三十四,邦交七(瑞典 那威 丹墨 和蘭 日斯巴尼亞 比利時 義大利),作者:趙爾巽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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